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网约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要求,明确了平台责任、车辆管理和数据服务等方面的具体要求,进一步规范了重庆市网约车市场秩序。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针对网约车行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该办法共计48条,涉及网约车从业者、车辆、平台等多个方面,并对订单、费用、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格和行为规范。规定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质,并对其从业行为进行了限制和规范,如禁止驾驶员拒载、议价、超载、违章行驶等。二、平台责任和服务要求。规定网约车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安全,对平台安全管理、数据安全和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明确了平台运营者的主体责任。三、车辆管理和安全要求。规定网约车车辆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并对车辆保险、维护和检验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证乘客出行的安全性。四、数据服务和监管要求。规定网约车平台应当对经营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和公示,并按照要求向政府部门报告相关信息,政府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市场实行有效监管。总的来说,《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重庆市网约车市场秩序的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助于保障乘客的安全和服务质量,促进网约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除了《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相关部门还有哪些规定网约车从业的法律法规国家相关部门对网约车行业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层面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对网约车开展的范围、经营者准入、车辆管理、平台责任以及乘客权益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2.《道路运输条例》:于2019年12月28日起施行,对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进行了全面升级,其中对网约车行业的准入条件、车辆管理、驾驶员资格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3.《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对传统出租车和网约车的经营管理进行了规范,对从业者的资质、车辆标准、价格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4.其他相关规定:如《网约车安全服务评价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和网约车整治工作的意见》等。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重庆市针对网约车行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多个方面规范了网约车从业者的行为,保障了乘客的出行安全和服务质量。此外,国家相关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针对网约车行业的法律法规,为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法律依据】: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必要的许可证件,合法注册登记,并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及其实施主体、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出租车管理办法新规 (二)

科学定位出租汽车服务。明确出租汽车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定位,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两种业态逐步融合发展。由城市人民政府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深化巡游车改革。新增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经营权未明确具体经营期限或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鼓励新老业态通过兼并、入股等方式融合发展。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由各方协商确定并动态调整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通过改革经营模式,降低过高的承包费和抵押金等,有效降低驾驶员负担。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通过提供网约车服务、推广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实现行业转型升级。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为促进分享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群众出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并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平台、合乘服务提供者以及合乘者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其发展。

法律依据: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 (三)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运出租车(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治安的管理。第三条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负责。

公用、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客运出租营运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当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登记。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租汽车治安证》第五条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改出租车辆牌照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废业、复业的;

(三)更换从业人员的。第七条客运出租车必须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第八条禁止在客运出租车车窗玻璃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挡物。第九条客运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当有专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第十条客运出租车出城区营运经过公安机关设置的“出租车出城登记处”的,由出租车司机代乘客到“出租车出城登记处”进行车、人登记。第十一条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出租汽车治安证》;

(二)夜间营运的,应有陪乘人员;

(三)不得擅自拆卸和改装安全设施;

(四)保证安全设施完整有效;

(五)不得为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六)不得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七)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作好治安工作。第十二条乘客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进行非法活动;

(二)不得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出租车的日常治安管理,对出租车公司(车队)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对在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出租汽车治安证》营运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的,责令其立即安装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在客运出租车车窗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挡物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每项处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坏车内设施除按价赔偿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管理客运出租车治安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是指单车的所有人或承包人;

小型客运出租车是指座位定员五人以下的出租汽车;

夜间是指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晚19时至次日凌晨5时和10月1日至下年4月30日的晚18时至次日凌晨5时。

中国政府部门对出租车有什么管理办法 (四)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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