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一共79条,涉及“结婚”领域的只有9条。从法律适用上看,更多细化规定或者解决具体问题的规范仍体现在相应司法解释之中。就结婚而言,婚家编司法解释一共有17个条文专门规定,婚家编司法解释二有2个条文专门规定。
为便于直观了解婚家编司法解释一、二中针对“结婚”方面的规定,现节选《婚姻家庭法律指引手册:规范、释义、案例》(中国法治出版社25年出版)一书相关内容,汇总其他关联规定,经表格化处理后形成如下婚家编解释“结婚”一表通:
婚家编解释一
关联规定
第六条【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起算时间】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在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当然,该条规定也对于具体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制,只能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能溯及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另需注意,补办婚姻登记有时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遗产继承等问题,由于涉及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此时法院需特别注意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满足实质性要件、登记手续是否导致发生效力回溯等事实的审查。此外,有的当事人主张其已按法律规定补办婚姻登记,婚姻效力应自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时起算,但实际上双方只是正常办理结婚登记,效力应自结婚登记时起算。
《民法典》第1049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4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处理】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条文释义:本条就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处理,明确了以1994年2月1日为界按照时间先后予以区别对待,实际上这也是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的不同时间段的问题。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对其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过程。《民法典》未对2001年《婚姻法》关于补办婚姻登记的规定予以修改,现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仍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
《民法典》第1049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条文释义:就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相互有无继承资格而言,按照解释本条的规定,应依据解释前条即按照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时的处理规则进行处理。换而言之,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能按事实婚处理的,可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无法按照事实婚处理的,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当然,无法按照事实婚处理的同居男女,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虽然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完全不能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的,仍可据此主张分得遗产。
《民法典》第1061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1131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6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条文释义:无效婚姻,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无效婚姻问题已超出个体家庭关系范畴,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民众的价值判断等方面均造成负面效应,故对其效力问题有权提出主张的主体,就不应仅限于夫妻关系中的丈夫或者妻子,受其影响的相关人员也应有权表达自己的意志。但为避免一些不必要干涉公民婚姻家庭领域的私人空间,除夫妻作为当事人以外,还应区别不同的无效事由来确定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主体范围。首先,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性质最严重的,故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也最大,包括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此处的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其次,未到法定婚龄相对于其他两种情形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限定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最后,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导致的婚姻无效的,从促进人类身心健康发展和维护正确伦理观念方面考量应应适时介入和干预,同时考虑到只有特定范围内的亲戚之间清楚,外人事实上很难准确知晓,故此处利害关系人应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民法典》第1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十条【起诉时法定无效婚姻事由消失时的处理】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释义: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本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有权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同时,也应承认无效婚姻认定下的阻却事由。如果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不存在的,则不应认定婚姻关系无效。需注意,由于重婚严重冲击婚姻秩序,违背社会伦理,这种无效情形不可补正,属绝对无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对此亦作了明确。另,针对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而言,一般是不存在阻却事由的,但其中的拟制血亲关系,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前,对其应按照法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处理。在拟制亲属关系不存在后,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属于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形。
《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条文释义:为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单纯地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撤诉,当然也不应按撤诉处理。同样,与前述撤诉问题的处理类似,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因其体现的是审判权对婚姻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价值评价,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确定,不具备适用调解解决的前提基础,只能由法院依法判决。但需注意,就婚姻效力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的诉求而言,因该部分仅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私权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不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因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法院可将该部分争议与确认婚姻无效部分分开处理,达成调解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48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诉。
《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第2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十二条【起诉离婚但属婚姻无效情形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条文释义:离婚纠纷表明的是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夫妻关系存在争议。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表明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等原因而对自己的婚姻状态认识并不准确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就应属于确认无效婚姻的情形提起了离婚诉讼。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件,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基于避免程序空转与实质解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等的需要,不应要求当事人撤回离婚起诉后再行立案请求确认婚姻无,也无需采用“裁定驳回起诉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方式。因上述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并不方便且并无必要,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并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即可。这在法理上和法律规定上并不存在不妥当之处,且避免了将实践中的简单问题复杂化。
《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第3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起诉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案件的审理顺序】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条文释义: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前提条件都是婚姻关系有效。婚姻关系被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的,在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前,双方是否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若继续审理离婚案件,不仅可能出现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既有无效又有离婚结果的矛盾情形,还可能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离婚将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互扶养权利义务终止、原配偶继承权丧失、离婚经济帮助等法律后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在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则与离婚完全不同,主要体现在财产分割原则以及帮助义务等方面。这也是规定对婚姻无效案件优先审理的主要原因。当然,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就同一个婚姻关系,既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又有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离婚,同一个或不同的法院受理了两个关于同一婚姻关系的不同案件。一旦发现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均应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首先由受理了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作出判决。
《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第7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四条【婚姻关系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形下相关主体能否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条文释义:无效婚姻的自始无效并不以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当然无效。从法律意义上讲,无效婚姻关系实际并不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婚姻关系,应以确认无效而自始无效。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确认婚姻无效判决的结果,才能认为该婚姻不具有合法性的效力。根据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虽然婚姻关系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但无效婚姻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仍应赋予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权。另需注意,由于婚姻无效是当事人缔结婚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后果,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评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
《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3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第5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条文释义:无效婚姻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死亡而被免于确认无效,将起到一种不良示范效果,不利于维护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因此,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合法性所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中生存一方与死者之间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在本条情形下,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其作为原告无疑。就婚姻关系当事人而言,与法院拟作出的关于婚姻关系效力的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及婚姻相关利益直接受该判决拘束,宣告无效对其的婚姻相关利益一般是减损的,故应将婚姻关系当事人列为案件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因死亡一方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终止,故此时只列生存一方为被告。
《民法典》第1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第6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时对合法配偶财产权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条文释义:离婚等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审理重婚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可能会对合法配偶权益造成侵犯。且重婚者的第一个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其后的婚姻才是无效婚姻。因此,应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此,不仅有利于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真实情况,也有助于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需注意,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仅限于案件一审审理阶段,即使是在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仍可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
《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59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处理】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释义: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三种法定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确认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一方面,婚姻无效事由仅限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对以其他理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法院应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若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婚姻关系如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此时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而这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为此应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法解释三》(已废止)第1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受胁迫婚姻中胁迫的认定】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条文释义: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因违背行为人真实意思,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民法上的胁迫,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行为的核心在于以造成损害为要挟或以加害为威胁。胁迫行为的实施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一方的近亲属、朋友等。受胁迫者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但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限于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另需注意,有权撤销的机关为法院,不再包括婚姻登记机关。
《民法典》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0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受胁迫婚姻的撤销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条文释义:因胁迫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享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即撤销权。撤销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性质特征属于形成权。因撤销权、解除等的行使将干预他人的利益,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此类权利行使应受相的限制,以避免置相对人和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之状态,此即为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制度。而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民法典》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99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2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含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条文释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虽然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但对自始无效的理解,却有不同观点。第一种是当然无效主义,即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从一开始就是法定、当然的无效。第二种则是宣告无效主义,即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在未经宣告确认之前,其在形式上还是一个有效婚姻。本解释了第二种观点。
《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3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结婚证收缴与文书送达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条文释义:本条属于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后的程序性要求,一方面在于确保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最新婚姻状况及判决结果,更好地进行婚姻管理,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另,该条所谓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无论是解释为判决离婚的法院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还是结婚证的登记发证机关,在信息化时代,实际效果的差异应当越来越小。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尽量寄送给发证机关所在地。
《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4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处理】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条文释义:在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情形下,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民法典》只规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并未明确在什么基础上照顾无过错方。解释本条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以外,均按照共同共有处理的规定,与《民法典》规定并不冲突,也符合实际情况。就此,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若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即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之外的才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此可更明确地区别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专门就同居析产的处理作了明确与细化。
《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29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1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婚家编解释二
关联规定
第一条【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释义:解释本条明确了重婚情形引发的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阻却,即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原无效的婚姻成为有效婚姻。该条虽赋予当事人本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有权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同时,承认了无效婚姻认定下的阻却事由,但并未明确重婚情形是否属其中情形。实际上,重婚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重婚行为下的“婚姻”关系,应给予自始无效的否定评价,这不仅符合法律无效的一般认定规则,同时也是核心价值观与传统文化的当然要求。法律无效认定具有自始性,可以给予社会公众明确的指引。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通过本条明确了涉及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法院也不应支持这一抗辩。需注意,在不应支持之外是否还有例外情形,公开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一种例外情形,即“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正式稿并没有保留这一例外情形,意味着重婚属绝对无效事由被明确,其不适用效力补正是严格的,是不存在例外的。实际上,就涉及的重婚中善意的一方的保护而言,可据《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损害赔偿已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应通过婚姻效力方面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1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42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条文释义:解释本条专门就同居析产的处理作了明确与细化。同居关系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有别于婚姻状态产生的特定人身财产关系。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有本质区别,对同居关系不应赋予与婚姻关系相同的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并不能因同居而产生共同共有的法律后果,解释本条明确的处理原则即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各自名下的财产,一般分别各自所有;共同出资购置、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或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分割”。随着社会发展以及婚姻观念的转变,不婚族增多,非婚同居现象愈发常见,以往规定就同居析产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弹性,处理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为此,解释通过本条进一步细化关于财产的处理,更符合公众对于同居关系的认知。同居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一种有实无名的婚姻,因此,对于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可以参照婚姻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尤其第二项规定的“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可以更好地解决同居纠纷,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不仅有助于保护同居双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但也应需注意,同居关系并不能等同于婚姻的保护。关于是否需要对同居生活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对方工作的一方给予适当补偿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不宜直接参照婚姻关系相关规则。
《民法典》第1054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3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22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文字内容节选自
《婚姻家庭法律指引手册:规范 释义 案例》一书
中国法治出版社2025年3月出版
●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效力及例外
●依法惩治人被“挂”、脸被“卖”……最高法发布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
●赡养纠纷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编辑:朱 琳
排版:司 雯
审核:刘 畅
虽然生活经常设置难关给我们,但是让人生不都是这样嘛?一级级的打怪升级,你现在所面临的就是你要打的怪兽,等你打赢,你就升级了。所以遇到问题不要气馁。如需了解更多结婚证件照尺寸的信息,欢迎点击集么律网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