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谋取的非法利益包括财物、爱情、地位、荣誉、信任等。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谋取的是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显然不涉及诈骗罪问题。但是,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仅骗取财物,或者既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无疑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就骗取财物而言,数额较大的,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如何定罪处罚?
一、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虽然两罪都是“骗”,但区别也是明显的。
第一,侵害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为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利。而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为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具体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骗手段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诈骗罪无此限制,只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即可。
第三,行骗目的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在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包括骗取财物,也包括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如爱情、地位、荣誉、信任等。第
四,入罪标准不同。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机关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坏和恶劣影响上,在骗取财物数额方面没有特别要求。而诈骗罪是数额犯,要求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才构成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竞合时的定罪量刑
(一)只能以一罪定处时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既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往往先后实施了数次招摇撞骗行为,但该数次行为均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符合连续犯的特点,因此,应当将该数次行为作为一罪综合评价,而不能分割评价、实行数罪并罚。
(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仅骗取财物,或者既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两罪之间具有交叉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在同时构成两罪的场合,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既触犯了招摇撞骗罪法条又触犯了诈骗罪法条,这种交叉不是由特定的具体发生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是由于《刑法》的直接规定所引起的,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不是想象竞合犯,而是(交叉)法条竞合的关系,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招摇撞骗罪非以骗取财物而构成,诈骗罪也非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段骗取财物而要求,两者在构成要件上根本不存在因法条规定形成必然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招摇撞骗在骗取财物构成犯罪时与普通诈骗罪的竞合,恰恰是因为招摇撞骗罪的法条内容中没有规定特定的具体内容,而行为人的实际行动是以冒充的身份撞骗而骗取财物行为触犯到诈骗罪,即是因为骗取的对象是财物而偶然与普通诈骗罪发生的联系。所以,犯招摇撞骗罪触犯诈骗罪的竞合,恰恰是一种事实上的竞合关系,法律性质是想象竞合犯,而非法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事实上,在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场合,两罪之间无论是属于交叉法条竞合关系还是属于想象竞合关系,结论是一致的,即应从一重罪论处。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6 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就两罪的关系而言,笔者赞同交叉法条竞合关系。主要理由为:一方面,两罪都是“骗”,只是对于招摇撞骗罪,要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骗,如果骗取的是财物,两罪就存在竞合,这种竞合是从两罪的法条规定中得出来的,而不以特定事实的发生为必要;另一方面,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既可能骗取财物,也可能骗取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两罪在骗取财物这一情况下形成交叉竞合。交叉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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