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二倍以下罚金;……”。关于此罪是否是选择性罪名以及此罪的犯罪形态(既遂和未遂)等问题,理论和实务领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本罪的未遂情形进行了明确,但由于相关文件之间彼此矛盾,导致此罪的理论探讨难以达成一致,而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诸多适用乱象。本文拟对本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进行研究,在梳理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分析各种学说持不同观点的缘由,对本罪的罪名设置和立法模式作一定的分析。
(一)关于此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的观点梳理
通说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节中的所有罪名均属于选择性罪名,因此根据这种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以被具体拆解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三个具体罪名。然而,对于此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论,目前的理论探讨也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本罪的罪状表达中存在‘、’,且“生产者、销售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则代表立法者原意是要将生产行为予以独立评价的。若生产行为不独立入罪,直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设置即可,就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样设置的必要了。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不能仅从罪状表达中存在“、”就想当然地认定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如《刑法》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罪状表达中也存在‘、’,但是本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此外,从刑法第140条的表述来看,一方面,本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但生产者是为了销售才生产产品的,即生产者必然也都是销售者,不能说明本罪行为包括生产伪劣产品在内。另一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这也不能说明本罪实行行为包括了单纯生产行为或购入行为。
上述学者均从立法者原意出发,或以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为起点进行分析,最后得出了截然对立的观点。对于本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笔者支持否定说,因为无论是解读本罪条文的字面含义,或探析本罪的法益保护基础,还是相关的司法判决,都无法将单独的生产行为予以否定评价。此外,若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将生产、销售行为分别设置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本文观点:本罪属于非选择性罪名
1.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架空了单纯生产行为被定罪的可能
仔细推敲现行立法,“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不难发现,销售金额被规定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中,没有销售金额就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当仅有生产行为、没有销售行为时就不会存在销售金额,那么,单独的生产行为也就不符合犯罪构成。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既遂模式为蓝本的立法体例”,当只有生产行为不具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就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即无法符合犯罪既遂,换言之,依据现行立法,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从理论上讲最多只能构成犯罪未遂。
然而,对于此罪的犯罪未遂情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商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又明确“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也就是说,①当仅有生产行为不存在销售金额,货值金额达15万元的情形;②以及存在销售行为但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总和达到15万元的情形被《伪商解释》规定为犯罪未遂。那么,单纯的生产行为且货值金额不足15万元的情形就被排除在犯罪未遂之外了。由此,《伪商解释》实际上架空了现行《刑法》中的生产行为被单独入罪的规定。
此外,本罪规定的附加刑是“并处或单处罚金”,修饰词只能理解为“应当并处或单处罚金”,而罚金金额的依据又是销售金额。在仅有生产行为,不存在销售金额的情况下,如何“应当判处销售金额50%~2倍的罚金”呢?因为这造成了应当判处罚金却无金额可罚的尴尬境地。所以,从立法条文来讲,本罪的生产行为也无法被否定评价。
2.“货值金额”对犯罪未遂的界定进一步肯定了意图销售才可入罪的态度
《伪商解释》中明确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仅从“尚未出售”的字面含义来解读,其情形应当是“要出售而尚未出售”,换言之,仅生产或购进伪劣产品,必须要有销售的目的。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存在销售目的的生产行为也无法被评价为犯罪行为。
此外,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定罪的判例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参考性案例【第143号】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本案判决裁判理由部分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规定中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这意味着,光有生产行为还不足以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客观上存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所以本案中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的,似乎难以定罪。”此案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界定了单独的生产加工行为。
综上,就本罪中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而言,针对不同的目的,司法实践采取了两种解决路径。第一种路径是,生产行为具有进一步销售目的只是尚未销售的,依据《伪商解释》以货值金额15万元为界分按照犯罪未遂处理,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种路径是,对于不具有销售目的的生产行为,比如仅仅是承揽加工的行为,司法实践倾向于按照“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罪名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伪商解释》中第九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正是基于上述司法实践对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两种定罪处罚路径,许多学者主张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修改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方面,生产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依据现行《刑法》被定罪处罚,证实了目前的《刑法》规定有修正的必要;另一方面,生产行为被予以认定的罪名均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恰恰证实了生产伪劣产品罪被空置的现状。
3.本罪的法益基础佐证了非销售行为的不可罚性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并通过“惩罚”犯罪行为的手段予以实现,所以,任何一项罪名的设置也均是基于法益保护的需要。回到本罪的法益保护基础,本罪被规定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意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尤指“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而市场经济秩序的合法权益在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有序和公平竞争。当行为破坏了有序和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时,应当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予以认定。
分析本罪的罪名设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仅包含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包含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是仅有生产行为而没有销售行为时,就不存在所谓的市场交易,也就没有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伪劣产品也就没有侵害到消费者,而是生产者自受损失。因此,仅是生产行为就不存在被损害的法益,也就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法益,最终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此外,若此罪是选择性罪名,也应当满足选择性罪名设置的需要。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设立选择性罪名的本质也是出于法益保护的需要,即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行为均应当予以评价,不能遗漏也不能重复。典型的例证就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针对毒品的独立行为均应当作为实行行为予以评价。但是具体到此罪,针对“伪劣产品”这一对象的不同行为,即生产、销售、购进等行为,除了销售行为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单纯的生产和购进行为并无对应的损害法益和受损对象。所以,在选择性罪名的设置需要上,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本罪也无需设置为选择性罪名。
(三)小结
通过上述论述和分析,笔者认为,从当前司法解释所透露出的态度和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是选择性罪名。至于此罪的罪名设置是采取修正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限缩,均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解决方式。比如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限缩为“销售的目的”以弥补现有立法导致的单纯生产行为无法被定罪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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