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研究丨诈骗罪系列研究(中):诈骗数额认定

引言:

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乎罪责刑的相适应。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厘清损失界定中的模糊地带,确保刑罚与罪责精准匹配,是当前困扰司法人员的突出难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的刑罚依据数额大小及情节轻重予以分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量化了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三万元至十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探讨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扣减规则、实际损失认定标准、量刑情节升档条件及共犯责任范围四个方面,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01诈骗数额扣减规则

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不是一概而论。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区分其支出对象及性质,以确定是否扣除相关投入成本。对于被告人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属于犯罪直接成本,对被害人的损失无任何弥补作用,依法不得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于被告人向被害人本人支付的财物,如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支付的利息,或为骗取信任而交付的小额财物等,因客观上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或对受损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予扣除(如支付行为发生在案发或被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且该支付确系对被害人损失的返还或补偿等)。若涉及案发前提供担保,需审查其有效性,如担保人真实意愿、偿付能力等,无效担保不影响犯罪数额认定。

1.案发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

案例索引:(2024)粤08刑终291号郑某梅诈骗案

裁判要旨:诈骗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包括以利息名义给付被害人的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2.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案例索引:(2022)京02刑终151号丁某功诈骗案

裁判要旨: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3.已归还被害人的钱款不计入诈骗金额

案例索引:(2021)桂14刑终64号谢某桥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为人退还钱款。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

4.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担保需进行有效性审查

案例索引:(2017)京02刑初151号段某新诈骗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向被害人提供担保人,应当结合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是否具有代为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担保人受威胁签订担保协议,且不具有相应的代为偿付能力,不应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还款担保,不影响诈骗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5.为骗取信任而交付的小额财物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案例索引:(2021)苏0508刑初912号宋某岩诈骗案

裁判要旨: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02实际损失金额认定

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产价值为核心,并考量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时,原则上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产价值计算犯罪数额,且行为人骗取财产后的处分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实践中,行为人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损失数额并非总是一一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

1.被骗财物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例索引:(2017)京02刑初66号许某委诈骗案

裁判要旨: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2.骗取产权登记后实施抵押贷款等处分赃物行为,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例索引:(2019)苏1182刑初229号杨某诚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1)行为人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信任,将他人房产等不动产登记在本人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实现对房产等不动产的非法占有和控制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2)行为人骗取产权登记后,犯罪已然既遂,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被诈骗房产市场价值计算,之后实施的抵押贷款等处分赃物行为,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03量刑情节升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并以诈骗老年人为主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案例索引:(2017)渝0233刑初3号叶某权、叶某君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并具有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在数额接近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即采用百分之八十的认定标准。(3)对于诈骗总数额已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只有其中部分数额相对应的事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可升档量刑;但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与从严处罚情节相对应的数额应达到一定比率,即占比不能过低才可考虑升档量刑,当诈骗老年人钱财的数额超过诈骗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时,可整体评价为“以诈骗老年人为主”,即可以“数额接近 诈骗老年人”为由升格法定刑。

04共犯责任范围

诈骗罪共同犯罪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遵从共同犯罪一般原则。《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一般情况下遵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只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遵从部分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即某些情况下只对其自身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案例索引:(2017)陕0402刑初149号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2.诈骗集团的主犯仅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2023)川18刑终42号王某洪诈骗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处的“参与期间”,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事实。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

结语:

司法实践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应结合被害人实际损失及行为人退赔情节等方面,审查数额认定的合理性。本文通过分析诈骗数额的扣减规则、实际损失认定标准、量刑情节升档条件及共犯责任范围四个维度,结合典型案例得出以下结论:扣减规则需严格区分性质、损失认定以实质为核心、量刑升档注重情节叠加、共犯责任以参与为限。唯有通过统一裁判尺度、细化规则适用,才能实现刑罚与罪责的精准匹配,筑牢司法公正的基石。

团队研究丨诈骗罪系列研究(上):七类特殊行为模式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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