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规定:
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五倍以下罚金。
(二)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五倍以下罚金。
(三)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立案量刑:
1.法释〔2014〕10号第16条
以下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的”;
2.法释〔2014〕10号第16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3-10年,并处罚金;
(1)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的: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3.法释〔2014〕10号第16条
以下情形,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的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4.法释〔2014〕10号第24条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的,3-10年,并处罚金;
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规定: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2.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答复》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0〕3号)
4.最高院、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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