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的行为,将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 1、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
- 2、非法集资最新的司法解释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 4、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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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 (一)

优质回答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是关于该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
非法集资的定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条件: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公开宣传: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回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面向公众: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若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内容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非法集资最新的司法解释 (二)
优质回答法律解析:
非法集资案 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具体内容是规定了对于个人和 单位非法集资 数额的认定等内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作为犯罪 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三)
优质回答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优质回答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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