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融资需求日益多样化,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两种重要的应收账款融资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然而,当同一笔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保理和质押两种权利时,如何确定其法律效力和受偿顺序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理论和实务案例两个层面,深入探讨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并存的可能性及其受偿顺序规则。
一、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辨析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账户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应收账款质押则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两者在法律性质上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理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商取得的是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而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物权的设立,质权人仅取得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并存的可能性分析
从法律理论上讲,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可以并存于同一笔应收账款上。这是因为:首先,应收账款作为财产权利,具有可分割性;其次,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两种融资方式并存;再次,商业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需求。
在实务操作中,两种权利并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二是后手权利人(无论是保理商还是质权人)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应的登记公示程序。
保理融资在《民法典》担保系列中被纳入非典型担保之一,故其虽名为转让,实际可以认定为一种担保,我国现有法律并不禁止在同一物权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不仅可以并存,而且在并存的情况下,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受偿顺序的确定标准与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受偿顺序原则上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
典型案例:A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100万元应收账款先质押给C银行融资50万元,并在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D保理公司融资80万元,也办理了转让登记。后A公司破产,B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法院判决认为,C银行的质押权登记在先,应优先受偿50万元;D保理公司作为后手权利人,受偿剩余50万元。
特殊情形下的处理: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即使登记在先也可能被认定无效;如果后手权利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可能影响其权利主张;如果存在部分转让或部分质押的情况,则需要根据具体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范围。
四、结论
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两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并存于同一笔应收账款上。二者的受偿顺序原则上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但需要考虑具体案情中的特殊因素。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登记制度,有助于促进应收账款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实体经济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融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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