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痕迹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是指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地面痕迹、车体痕迹、 人体痕迹及其他痕迹进行勘查、比对、分析、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包括同一性鉴定、种属鉴定、综合鉴定等。具体的痕迹鉴定项目比较多,实 践中常见的项目如下:
1车速鉴定
在涉嫌超速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都要做车辆鉴定,因为超速行 驶是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超速驾驶往往会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或者加重了交通事故的后果,所以对于人员受伤严重或者死亡的案件,一般 都要做车速鉴定。
2车辆行驶方向和轨迹鉴定
在既没有监控视频也没有行车记录仪,无法确定车辆行驶方向、路线的 情况下,可以根据现场痕迹和车辆损坏痕迹鉴定事故时车辆的运动方向及行 驶线路,以确定适用何种交通规则。
3事故车辆与目标物体是否接触鉴定
根据现场痕迹和车辆损坏痕迹,通过微量比对等手段,鉴定事故车辆与 目标物体 (其他车辆、行人、固定物等)是否有接触。
4交通事故车辆认定
利用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 (整体分离)及碰撞痕迹、微量比对,认定 交通事故逃逸车辆。
5轮胎痕迹鉴定
根据现场遗留痕迹或轮胎接触花纹痕迹,确定该痕迹是否属于有关事故 车辆轮胎。
6事故车辆碰撞接触部位及碰撞接触角度鉴定
根据现场痕迹和车辆损坏痕迹,鉴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接触部位及 碰撞接触角度。
7车辆类型鉴定
鉴定电动 (燃油)二轮车或三轮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8机动车安全性能鉴定
包括对事故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系、信号装置、电气设备、反 光标识等设备的工作状况是否正常进行鉴定。
9车辆损坏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
鉴定事故车辆损坏的部位、损坏的零、部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10事故车辆行驶状态鉴定
鉴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运动状态,判断事故车辆是处于前进、后退 还是静止状态。
二、【案例分析】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84384.61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保险如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本案有交强险20万、三者险50万。我司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8000元,出险时间为2022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答辩人认可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认可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4.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医疗费142781.01元,我司认可128502.91元,根据条款规定,非医保14278.1元非我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原告出险时已70岁,根据提供的证件材料,我司经过走访调查,原告承包了村里卫生工作,但我司了解得知,原告并非一个人在做这个工作,误工标准不应该按流水计算,考虑劳动能力,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74天×30元/天=22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11000元。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2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于雨天驾驶×××小型面包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和线由丽水市区方向往缙云县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和线15公里6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上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龚某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丽水市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1月18日住院52天,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31日住院13天,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6月8日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42781.01元。经原告委托,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丽二院所(2023)丁精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精神医学评定:脑损害所致其它精神障碍(器质性情绪不稳定【衰弱】障碍)。
(二)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本次车祸所致颅脑损伤与其目前器质性情绪不稳定(衰弱)障碍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三)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
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丽天平所(2023)临鉴字第1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龚某左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第1-5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部多处损伤,左足踇趾趾神经损伤,左足中跗关节脱位,左足跖趾关节脱位,左足多发肌腱损伤,左足肌肉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足第2趾缺失,第1、3-5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自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8月16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龚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24年4月9日作出浙千麦新联所(2024)临鉴字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1-5跖骨骨折、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左足肌肉挤压毁损、左足多发肌腱损伤等,遗留左足第2趾缺失,第1及3-5趾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五、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陈某驾驶该车辆。该车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根据原告诉请,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142781.01元;
2.残疾赔偿金:74997元/年×10年×22%=164993.4元
3.护理费:74天×197.08元/天+16天×197.08元/天×50%=16160.56元;
4.误工费:262天×100元/天=26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0元/天=7400元;
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7.交通费:74天×30元/天=22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损失合计373454.97元。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48.89元,原告同意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中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龚某无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系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2781.01元;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70岁,但其仍从事村里保洁工作,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XXX。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3454.97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损失355454.97元,该款项中77048.89元直接支付给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中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92元,减半收取1160.96元,由原告龚某负担27.96元,被告陈某负担1133元。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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