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概念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02量刑区间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03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明知行为违法,仍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客体要件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存在双重法益:
1.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刑法》第91条,“公共财产”涵盖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有或集体控股部分的财产或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如暂扣的赃款),以及“拟制公共财产”(如私人财物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运输中)。
2.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监察法》《公务员法》等规定的廉洁义务,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破坏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和公众信赖。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用虚假票据、单据报账等。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如银行系统内外勾结将公款私存,套取利息私分;利用彩票、福利抽奖作弊贪污等。
关于对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伙同贪污”,是指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其犯罪性质是贪污罪,对伙同者,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04量刑细则
情形
具体标准
量刑
数额较大
3万-20万(六种情形:1万元);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
20万-300万(六种情形:10万元);
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
300万(六种情形:150万元)。
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种情形: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05与相关罪名区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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