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经适房集资房买卖无强制性规定,集资房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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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参加科技系统的集资购房,购得科技苑3号楼4单元5楼东户住宅一套,此次集资购房的具体承办单位为现科技创新中心。在建房期间,原告按照承办单位通知,按时缴纳购房款总计四次,2021年10月22日补缴房款287.66元,原告给付被告集资购房款共计77,610.98元。原告赵某某借用案外人关某某的资格购买了此集资房,且在2007年集资购房的分房名单上有关某某的名字。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11月领取住房钥匙、装修、居住至今。案外人关某某于2023年5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对该房产权属赵某某没有任何争议。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城西区××号楼××单元××楼东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2.判令被告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中履行相应协助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即应依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房屋归属。原告赵某某虽然借关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属于关某某的权利让渡给原告赵某某,未损害他人利益。买受人依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科技创新中心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中履行相应协助义务,因该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被告科技创新中心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科技创新中心辩称的集资房不能在市场自由流通,经济适用房的购买需要经过一定审批手续、集资房的购买同样也许具有一定的资格(如本企业职工、工作年限等)限制,虽然住建部对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的建设、购买等作出过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认定案涉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判定,本案当事人的“借名买房”有效,故不予。对于被告科技创新中心辩称的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误解,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予。

一审判决:一、位于城西区××号楼××单元××楼东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二、被告科技创新中心辩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一审盘判决后,被告科技创新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已将购房款分批支付给上诉人科技创新中心并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但科技创新中心对此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赵某某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科技创新中心提出涉案房屋属于集资房,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违规的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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