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法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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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可能会遇到“一房二卖”或者“一房多卖”的情况,那么,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出卖方又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案情背景
2019年1月2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4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定金20000元支付被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将首付款140000元支付被告李某,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李某在银行按揭贷款获批后拒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将房屋卖给案外人。被告某公司明知被告李某违约未告知原告吴某,致使房屋交易未达成,在原告吴某多次催促后,亦不返还佣金及购房定金,构成违约。遂诉至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3.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4.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自2019年2月14日至购房款返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3200元(计算公式为:160000元×6%/12个月×4个月);5.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佣金9400元;6.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820元;7.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
法院审理
李某辩称
我对收取吴某购房款140000元及某公司转交的定金10000元的事实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述房款及定金。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银行按揭贷款未批,第二次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时间太长,其向某公司告知解除合同后,才将案涉房屋出售案外人,我不存在违约;既使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其收取定金的50%即5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意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吴某佣金及代办费7800元、定金10000元。案涉房屋交易未达成,系李某违约将房屋出售案外人,非我公司的原因,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某公司
另查,被告李某(甲方,卖方)与案外人牛某(乙方,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转让0139260的《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以不动产成交总价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将其名下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房屋出售给牛某。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9年6月1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牛某名下。
法院判决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属于复合型合同,其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吴某、被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分别存在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并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按约将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向被告李某、某公司进行支付,虽然其第一次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未被批准,但经三方协商后,同意原告吴某再次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并重新进行了网上签约,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但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吴某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李某、某公司时即2019年10月26日解除。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购房款140000元、定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不认为其构成违约,同意按照其收取定金10000元的50%即5000元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吴某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李某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须赔偿原告吴某购房定金等额的违约金,并退还已收定金,故原告吴某按照已付款160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确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吴某违约金20000元。对于被告李某关于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3200元(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并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至购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上述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佣金9400元(含佣金、按揭代办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同意返还佣金及代办费共计7800元,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佣金9400元,除被告某公司认可的7800元外,剩余款项原告吴某自认为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公证费200元、按揭代办费300元、银行按揭代办费1600元,此三项费用系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缴纳费用,非被告某公司实际占有,不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因被告某公司自愿退还原告佣金78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吴某佣金7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吴某、被告李某提供信息促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为原告吴某提供代办银行按揭贷款业务,案涉房屋未能按约完成交易系被告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非被告某公司的责任。既使被告某公司未将被告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时告知原告吴某,但该情况发生在合同订立及原告付款之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一房二卖在实践中时常发生,不仅违背了社会诚信,而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房屋出卖人一房二卖的,除了返还已付房款、利息外,买房者有权要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此案件是告诫出卖人,一定要诚信履约,否则当心赔了夫人又折兵。也提醒购房者,在购房时应尽量多了解开发商及房屋情况,防止掉入“一房二卖”的陷进,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通讯员/东东 /编辑/司宇
校稿 / 周承 审稿 / 胡晓云 审核 / 周斌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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