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4月27日,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中国网络法治发展报告(2024年)》着重指出,近年来电信网络犯罪形势极为严峻,已成为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犯罪类型之一。据最高检发布的数据,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协同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高达27.2万人,其中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7.8万人。这一庞大的数字直观地反映出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以及其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作为规制网络犯罪相关行为的重要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却因界限较为模糊,给司法裁判带来诸多难题。202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显示,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分别增长23.48%和9.8%,其中盗窃罪、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收案增长。这不仅反映出相关犯罪数量的上升趋势,也凸显了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对于司法实践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准确区分这两个罪名,绝非仅仅是法律条文层面的学术探讨,其关乎罪刑法定原则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与贯彻,更对维护司法公正、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滋生蔓延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深入探讨,力求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构成要件区分
(一)犯罪主体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在单位犯罪方面,虽然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掩隐罪的主体,但对于帮信罪,单位实施相关行为的,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帮信罪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主观方面
两罪在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不同的是,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可知帮信罪的主观故意侧重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帮助行为对信息网络犯罪的促成作用。而掩隐罪的主观故意则主要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认定主观明知时,帮信罪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掩隐罪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行为的异常性,如频繁转账、刻意规避监管等,往往是认定其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
(三)犯罪客观方面
帮信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这些行为通常是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或帮助行为的范畴。掩隐罪的客观行为则是对已经形成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处理,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其目的在于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形式上合法化,切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的联系。
(四)犯罪客体
帮信罪与掩隐罪均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不同的是,帮信罪被规定在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信息网络管理秩序;而掩隐罪则被规定在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追缴活动,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
三、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与裁判规则
(一)关键区分标准
时间节点:上游犯罪是否既遂是区分两罪的重要时间标准。一般来说,若行为人在帮助行为发生时,上游犯罪尚未既遂,其行为更倾向于构成帮信罪。例如,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支付结算账户,此时诈骗资金尚未实际到账,即上游诈骗犯罪未既遂,该行为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而当诈骗资金已经到账,行为人对到账的资金进行转移、取现等操作时,此时上游犯罪已既遂,行为人后续的行为则更符合掩隐罪的构成,应认定为掩隐罪。
行为异常性:行为的异常性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以及区分两罪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存在频繁转账、大额资金分散转移、在短时间内多次进行刷脸验证、刻意规避监管等异常行为,通常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资金可能为犯罪所得,进而倾向于认定为掩隐罪。例如,行为人在没有正当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频繁将他人转入的大额资金分散转账至多个账户,且转账时间、金额等具有明显的规律性和异常性,这种行为与正常的资金往来存在显著差异,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隐罪。而对于帮信罪,虽然行为人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帮助犯罪,但行为的异常程度相对较低,更多的是基于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等常规形式的帮助。
与上游犯罪联系的紧密程度:与上游犯罪联系的紧密程度也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在稳定的协作关系,对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并且积极参与到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其行为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而非单纯的帮信罪或掩隐罪。例如,行为人长期为某网络赌博平台提供技术维护服务,清楚知晓平台的运营模式和资金流向,并且按照平台的要求对服务器进行管理和优化,以保障平台的正常运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若行为人只是偶尔为他人提供一次支付结算账户,对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了解甚少,其行为则更符合帮信罪的构成。对于掩隐罪而言,行为人通常是在犯罪所得产生后介入,与上游犯罪的联系相对松散,主要是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
(二)竞合处理原则
两罪竞合时择一重罪处罚: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帮信罪和掩隐罪的构成要件时,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帮信罪和掩隐罪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行为上的交叉和重合,例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同时又对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中两罪的法定刑以及犯罪情节,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掩隐罪的法定刑可能高于帮信罪,若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则应以掩隐罪定罪处罚((2025)宁05刑终7号)。
典型案例简析
掩隐罪典型案例
(2025)辽09刑终2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系朋友关系,2024年6月份,赵某某了解到“纸飞机”软件(需要翻墙,加密性强的社交软件)上有很多挣钱快的工作,赵某某下载纸飞机软件后搜索进入了“汇旺招收全国现金取现手”的群聊,群里发布很多招收取现手的信息。赵某某与群里昵称“大树”的人私聊咨询取现手风险大不大,如何操作等问题,“大树”称利润高达到取现金额的12%,风险不大,警察查不到。赵某某将此事告诉了郭某,二人经商议决定干取现手的工作,并于2024年6月29日共同凑了39300元(赵某某出资29300元,郭某出资10000元)保证金交给“大树”作担保金。此后赵某某、郭某听从上线的安排,冒充中国平安银行信贷员,乔装打扮,躲避监控,以帮助客户办理贷款流水为由收取客户取出的现金后,再按上线的要求将取出的现金扣除佣金后打到上线指定的账户。赵某某、郭某于2024年7月2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建设银行附近按上游犯罪分子指示,以帮助卡主王某办理贷款流水为由收取王某从卡中取出的电信诈骗钱款50000元,二人获利6000元;2024年7月4日在辽宁省彰武县工商银行金桂园支行附近按上游犯罪分子指示,以帮助卡主董某办理贷款流水为由收取董某从卡中取出的电信诈骗取款50000元,二人获利6000元;2024年7月10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祥云道128号中国建设银行附近以帮助卡主张某办理贷款流水为由收取张某从卡中取出的电信诈骗钱款66320元,二人获利8000元,赵某某、郭某共计帮助上游犯罪分子取现金166320元,获利20000元。经审查,赵某某、郭某取现的现金均为被电信诈骗被害人资金,其中被害人何某因电信诈骗向王某工商银行卡(6222××××8243)转款50000元;被害人乔某因电信向董某工商银行卡(6212××××1258)转款50000元,被害人杨某因电信诈骗向张某建设银行卡(6236××××6706)转款66320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仍帮助收取赃款并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赵某某、郭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赵某某、郭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二人的量刑亦在量刑幅度的低限;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科处的刑罚适当,鉴于二上诉人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对“请求从轻处罚”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请求适用缓刑”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帮信罪典型案例
(2025)新0106刑初76号
基本案情:202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吐某某经快手平台与上线联系并根据上线安排使用双头音频线将带有ZC插卡端的OPPO手机与带有ZC声音端的荣耀手机连接,将其从他人处收购的手机卡插入带有ZC插卡端的OPPO手机并打开手机热点,用带有ZC声音端的荣耀手机连接热点后,通过其苹果手机中的蝙蝠聊天软件与上线联系,使用对方提供的ZC插卡端和ZC声音端的登录密码登录后,上线通过吐某某架设简易网络通联设备对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上线以每小时500元的价格给吐某某结算费用,被告人吐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240元。经查,被告人吐某某收购移动、联通、电信、广电手机卡共计26张,均用于架设简易网络通联设备拨打电话,上线利用吐某某架设简易网络通联设备拨打电话诈骗电话共计1096次,现查明,被告人吐某某架设的简易网络通联设备关联的电信诈骗案件一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1,141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架设简易通讯传输设备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
(三)两罪混淆的纠正
(2024)云25刑终155号
基本案情:2023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蒙自市XX路遇到一男子,男子以身份证、银行卡丢失为由让李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忙转账取款,并承诺李某某取款2万元给200元的好处费,李某某同意后将手机、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对方操作转账,钱到账后,对方开车带着李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在取款过程李某某意识到转入其银行卡的资金为赌博资金,但仍继续提供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给对方用于流转违法资金并协助取款。李某某协助取款共计248790元,涉诈资金共计218990元,获利790元(冻结在卡内)。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李某某于2023年2月24日11时到蒙自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李某某所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只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手段,或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即可构成。本案中,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结语
区分掩隐罪与帮信罪两罪的界限,需要准确把握两罪在时间节点、行为异常性、与上游犯罪联系紧密程度的差异。准确区分两罪的界限,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被告人权益,以达到行当其罪,罪当其罚的目的,维护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中国网络法治发展报告(2024年)》,中国网信网,2025年06月06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最高人民法院网,2024年7月19日
[3]最高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2023年7月26日
[4](2025)宁05刑终7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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