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139:监视居住的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材料及时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了更好地监督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16条,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的范围包括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不应继续监视居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解除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解除或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限内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案件移交到人民检察院后,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办案机关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程序的特殊规定。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较大的影响,法律和相关解释设置了特殊的程序,包括:

1.对于侦查期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而需要指定居所的,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地点。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限于:(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2)没有家属;(3)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

3.由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一方面是对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的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1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①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②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③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另一方面是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2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①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②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③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④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⑤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⑥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⑦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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